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福民门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孟德强 与 孙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50号原告:孟德强,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政,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孟德强诉被告孙政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一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继承位于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其父亲孙某某名下的房产证字NO.640157314房屋一处出卖给原告,双方并约定被告一个月之内办理继承,过户给原告,但至今都没有办理继承和过户,只是一直敷衍原告,后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该房屋系集体土地,而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办理过户。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房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政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卖房协议“现有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NO.64015731福房产证字第伍柒叁号所有性质私产。房屋所有权人孙某某、使用面积262.70平方米,因父母去世由儿子孙政继承,房屋未进行继承,现孙政以贰拾万元整卖于孟德强一个月之内办理继承。以后过户给孟德强。以后房屋如果有贷款,或者债务纠纷,由孙政个人承担。”本案在立案审查阶段,本院对孙某甲(男,汉族,烟台市福山区)进行了调查,孙某甲在调查中称:孙政原来是我们村的人,后来将户口迁到了泉水眼村。他父亲孙某某大概6、7年前去世,母亲孙秀英均大概3、4年前去世,家中没有直系亲属,他的爷爷、奶奶、姥姥、姥爷都已经去世。这两年我没有见过他,不知道他的消息。他在村里有一处房产,房屋五间,现在房屋没有人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张廷海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主张原、被告经王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孙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村东的房屋四间作价200000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5月5日将房款200000元交给孙政,孙政于当日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不想要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卖房合同,原告于当日将房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提交卖房协议两份、银行取款记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福房产证字NO.64015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福集建﹤90﹥第0925号)。证人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市芝罘区)于2013年10月14日作证称:2012年5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想出售位于烟台市福山区仉村孙村房屋四间,价格为200000元,我到村里看了一下,觉得价位合适,当时被告说是该房屋是他父亲孙某某的名字,他当时告诉我父母已经去世,房子快要拆迁,着急用钱,所以想卖房子。我于2012年5月5日和被告签订了卖房协议,并在签订合同当日将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我。后来我因为资金紧张,将房屋转给了本案的原告,2012年6月5日,原告和我还有孙政一起到仉村孙村看了一下房屋,然后在芝罘区新桥小区的一个饭店由孙政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将房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我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卖房合同以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是我本人的,因原告要起诉被告,我将明细打出来以后交给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我将房款2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和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后协商过办理过户手续的事情,被告说办理过户需要很多手续,一直没过去办理。当时我在村里打听过了,他父母确实是去世了,所以我没有催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活期一般同账户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主张王某某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将被告父亲孙某某名下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的房屋四间作价200000元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王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将房屋转卖给原告,并由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原告将购房款200000元转付给王某某,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银行取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房屋,且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卖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仉村孙村,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原、被告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土地出售的相关规定,且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可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之父孙某某所有,孙某某过世后,被告并未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被告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被告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德购房款房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58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512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