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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4日被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7年10月2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在临安市××××号店门口,采用先拉车门进入车内,后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浙a×××××号五菱牌微型客车1辆。次日下午,该微型客车由被害人自行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多次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