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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元振与田永力拖欠饲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振,田永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张元振,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田永力,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张元振与被告田永力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辩称:我多次赊购原告的饲料属实,欠条上的签字也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全部结清了货款。结算货款时,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欠条我也没有收回,平时都是这个交易习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到原告销售饲料的门头赊购饲料。2009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732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归还保证书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货款1732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0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元振饲料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09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忠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