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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时凤菊与被于杰刚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凤菊,于杰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凤菊,女。委托代理人:付学飞,男,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刚,男。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男。上诉人时凤菊因与被上诉人于杰刚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凤菊的委托代理人付学飞、被上诉人于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凤菊原审诉称,2011年12月23日,于杰刚与时凤菊丈夫付学飞因事发生争执,时凤菊上前劝架,于杰刚无故将时凤菊鼻梁打伤致鼻骨骨折,眼镜打坏。时凤菊因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于杰刚赔偿时凤菊医疗费6173.08元、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380元。于杰刚原审辩称,时凤菊所述与事实不符,时凤菊鼻梁不是于杰刚打伤。事实是在2011年12月23日下午1时左右,时凤菊在科技一村院内用电动车将于杰刚的儿子撞伤,导致其四颗门牙脱落。时凤菊撞人后叫来刚喝过酒的丈夫付学飞,先阻拦于杰刚的孩子上医院,又将于杰刚从出租车里拖出,向于杰刚施暴,将于杰刚的右眼打伤,于杰刚对付学飞的施暴进行阻拦和自我保护,时凤菊的鼻伤系付学飞的失手所致。综上,本案中时凤菊撞人在先,其丈夫打人在先,于杰刚及其孩子均系受害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时凤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13时25分,于杰刚的儿子于翔在去科技一村小学上学的路上,与时凤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于翔三颗门牙损伤,时凤菊一颗门牙损伤。在去医院就诊途中相遇,时凤菊代理人付学飞与于杰刚发生肢体接触,时凤菊上前拉架时于杰刚将时凤菊鼻梁处打破,付学飞将于杰刚眼部打伤。2012年10月18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作出鲁滨公基决字(2012)第00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杰刚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于杰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1年12月23日,时凤菊因伤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16.16元,另外支出门诊医疗费757.68元,法医鉴定费100元。在审理过程中,时凤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时凤菊、于杰刚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凤菊受伤住院治疗,于杰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时凤菊受伤系自伤或诈伤,应推定于杰刚为侵权人。因时凤菊代理人付学飞与于杰刚发生肢体接触,时凤菊上前拉架时于杰刚将其鼻梁处打破,故于杰刚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于杰刚对时凤菊合理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时凤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中,只有时凤菊医疗费6173.08元、伙食补助费1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他损失部分,证据均不符合法定有效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时凤菊住院期间由其代理人的母亲护理,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护理费。虽然时凤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为100元。时凤菊的其余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凤菊的医疗费61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78.08元,限于杰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时凤菊4464.66元;二、驳回时凤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杰刚负担。上诉人时凤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应予减轻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始终没有参与与于杰刚的肢体接触,只是去拉付学飞,阻止他与于杰刚的肢体接触行为,此时被上诉人于杰刚无故将上诉人打伤,性质恶劣。且付学飞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因为要求于杰刚报警后离开,遭到拒绝,才发生的肢体接触,付学飞的要求是正当的,被上诉人也应为与付学飞的身体接触行为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东营区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于杰刚承担上诉人时凤菊的全部合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杰刚辩称,上诉人的鼻骨骨折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致,是上诉人的丈夫付学飞醉酒后打被上诉人误伤到上诉人,现场多名围观的人都说是个子高的人即上诉人的丈夫挥手打的上诉人的鼻子,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利用诱骗的方式让被上诉人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的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恰当。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系自伤或诈伤,推定被上诉人为侵权人,但是综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科通派出所对本案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是主观上故意导致上诉人鼻骨骨折,所以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付学飞正进行肢体接触时,上诉人上前去劝架而受伤,付学飞对上诉人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涉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凤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