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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丽华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华,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袁丽华,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顾文波。原告袁丽华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丽华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720路公交车去汽车市场,车辆行驶至汽车市场附近将进站时,由于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在被告人员陪同下经萧山医院检查,诊断为尾椎骨折。2010年3月2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住院治疗。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10230元(110元/天×9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840元(3300元/月×2个月)、交通费61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袁丽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九份、杭州九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及伤后恢复情况综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720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汽车市场附近时,因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后受伤,并经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于同年3月25日起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尾椎骨折。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2个月)、交通费619元,合计16725.82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13725.82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袁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损失16725.8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3725.82元,此款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袁丽华负担286元,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2元。该案件受理费袁丽华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负担72元,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袁丽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