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徐峰与陶秀娟、何淼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陶秀娟,何淼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金建耀、陶倩。被告陶秀娟。被告何淼泉。原告徐峰诉被告陶秀娟、何淼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委托代理人陶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陶秀娟因生活所需,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解决争议的法院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何淼泉对被告陶秀娟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秀娟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陶秀娟立即归还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为16386元);二、被告陶秀娟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何淼泉对被告陶秀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陶秀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否则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由被告何淼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陶秀娟为借款人、被告何淼泉为担保人向原告徐峰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急需现金周转借现金拾伍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能归还清,借款人需按上述约定还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上述借款总额,计算时间为借款人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止。另外,借款人还需按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法院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秀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何淼泉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秀娟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含违约金)及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淼泉对被告陶秀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含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应依法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秀娟应归还给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秀娟应支付给原告徐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何淼泉对被告陶秀娟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04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朱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