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梁延龙与杜梦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延龙,杜梦菲,田向,李健,李昱,董晓鹏,孟磊,孙凯,马敬举,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梁延龙,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超(系原告之兄),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杜梦菲,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田向,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系杜梦菲丈夫,被告李健,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昱,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晓鹏,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孟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凯,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敬举,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宁,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梁延龙与被告杜梦菲、田向、李健、李昱、董晓鹏、孟磊、孙凯、马敬举、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延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梦菲、田向、李健、李昱、董晓鹏、孟磊、孙凯、马敬举、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延龙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杜梦菲从我处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并与我签署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利息,并向甲方支付筹借资金和律师起草合同等一万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于2013年5月21日由孟磊对这次的借款追加了连带担保。后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九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及利息45000元(2013年3月30日起到2013年8月12日止),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及实际用款日计算;2、判令九被告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二中的一万元费用;3、由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被告杜梦菲、田向、李健、李昱、董晓鹏、孟磊、孙凯、马敬举、张宁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杜梦菲与原告梁延龙签署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杜梦菲从原告梁延龙处借款五十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1个月,若延后还款,甲方给予乙方五天的宽限期,利息据实计算,五日后,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摁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杜梦菲于2013年3月30日从原告处收到现金11万元及银行转账19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3年4月1日从原告处收到现金5万元,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收到现金5万元,于2013年5月21日从原告处收到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孟磊作出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杜梦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杜梦菲另行支付梁延龙为筹措资金、人工费及律师起草合同费等费用一万元。另查明,被告田向系杜梦菲丈夫,该借款发生于田向与杜梦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连带担保承诺书各1份、收到条2份、被告杜梦菲与田向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梁延龙与被告杜梦菲、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孟磊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梦菲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孟磊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当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梦菲在借款协议中同意另行支付给原告为筹措资金、人工费、律师起草合同费等费用一万元,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梁延龙与被告杜梦菲的上述约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一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梁延龙要求被告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孟磊对上述一万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向系被告杜梦菲丈夫,上述借款发生于田向与杜梦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梦菲借上述款项系用于实际工作经营,且被告杜梦菲与被告田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梦菲、田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延龙借款五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孟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梦菲、田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延龙为筹措资金、人工费及律师起草合同费等费用一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杜梦菲、田向、李健、李昱、董晓鹏、孙凯、马敬举、张宁、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