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郎子才诉被告罗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子才,罗希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47号原告:郎子才委托代理人:孙璐被告:罗希华委托代理人:赵家松原告郎子才诉被告罗希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璐、被告罗希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子才诉称:被告罗希华承包了皖维集团皖维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5幢楼的内外墙喷刷工程。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皖维棚户区改造工程的B-6#、8#、10#、11#、12#内外墙表面喷刷界面剂的工程。工程款是以内外墙界面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纸实做面积每平方米0.62元计算。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对承建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10000元工程款,尚有5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工程结束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希华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皖维棚户区改造工程B-6#、8#、10#、11#、12#楼的内、外墙表面喷刷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0.62元计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罗希���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的,没有加盖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是每栋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结算并支付施工款。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三份借支工程款的条据,证明该工程有三个人做,其中一个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10000元,2012年6月22日朱兴友领取10000元,2012年7月10日朱兴友领取10000元,2013年2月6日傅永生领取22500元,该组证据证明工程款实际上由相关承包人领取完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本人出具的条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朱兴友和傅永生的条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他们两人出具的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借支工程款10000元的条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朱兴友领取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在开庭后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对傅永生领取的工程款2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傅永生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皖维棚户区改造工程的B-6#、8#、10#、11#、12#内外墙表面喷刷界面剂的工程。工程款是以内外墙界面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纸实做面积每平方米0.62元计算。被告罗希华共支付了工程款52500元,其中原告领取10000元,朱兴友领取20000元,傅永生领取22500元。现原告确认该工程款总价为52500元,并认可其本人及朱兴友共领取30000元,要求被告罗希华支付剩余工程款22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皖维棚户区改造工程的B-6#、8#、10#、11#、12#内外墙表面喷刷界面剂的工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没有逾期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希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郎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郎子才承担350元,被告罗希华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