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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国与被告郭兆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国,郭兆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曹永国,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郭兆军,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作金,滦南县东黄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永国与被告郭兆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国、被告郭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作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国诉称,2011年我用我的冀B×××××前四后八车,给郭兆军在首钢拉煤和拉铁粉。当年我给郭兆军拉煤的运费都在扣除我所欠借款和油款后清算。现在部分拉铁粉的运费至今没结,说等下来钱再清。我因有病,常年用药,实在等用钱,要了几次,郭兆军也不给算,现在起诉要求郭兆军给付所欠运费5451元及逾期利息2393元。被告郭兆军辩称,承认被告雇用原告曹永国拉铁粉尚欠运费5451元的事实,但是不应该追加利息,因为事前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曹永国用其冀B×××××前四后八车,给被告郭兆军在首钢拉铁粉。原告从十八加码头拉铁粉635.18吨至料厂,运费为4.5元每吨;原告从十五加码头拉1127.32吨铁粉,运���为2.3元每吨。上述运费共计5451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原告当时并未与被告约定逾期给付运费要收取利息。上述事实有2011年8月6日收据、2011年11月18日欠条、毕少勇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属实。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郭兆军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曹永国同意当庭答辩,审判员王凤禄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晚,反诉被告曹永国开着其冀B×××××前四后八车在我车队干活,在倒车时将田宝东在煤A料场停着的铲车撞坏。事故发生后,首钢调度室调度员任文和现场处理,调解决定曹永国车负全部责任,承担铲车的修理费用,当时双方均同意。曹永国让铲车司机找反诉原告索要修理费用。铲车在曹妃甸区四场腾达配件修理厂修好后,按照修车单据,修理费已由我给田宝东垫付,现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铲车修理费用6690元及利息1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当时是铲车撞的我的车,而不是我的车撞的铲车,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处理,首钢调度室的调度员只是让我的车和铲车移开。铲车司机可以起诉我主张修理费,与郭兆军无关,对铲车修理费用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反诉被告曹永国在为反诉原告郭兆军运输期间,其冀B×××××车确实跟田宝东铲车发生碰撞,但事故责任未经有权部门认定,赔偿事宜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曹永国与被告郭兆军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拖欠的运费。反诉中,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替反诉被告垫付铲车修理费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兆军自被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给付原告曹永国运费5451元及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反诉原告郭兆军的诉讼请求。三、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兆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