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邹某甲于199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进行沟通,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古怪,长期殴打原告。由于感情不和,2010年2月双方便开始分居,2011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2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无法和好仍继续分居。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补充证据撤诉,撤诉后仍与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且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邹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1991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1991年5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子邹某乙的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1)贡井民一初字第298号案的《民事判决书》;3.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2)贡井民一初字第358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一般缴款书;4.浙江杭州市公安局三墩派出所颁发的《临时居住证》;5.原告廖某某在杭州彩虹光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6.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宗汉街道派出所颁发的《临时居住证》,慈溪市金龙水龙头厂的《员工考勤记录表》。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证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情况,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宁波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由于不是在举证期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双方自主自愿为基础,但原告多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其态度表明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失去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志燊代理审判员 宗 丽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