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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人,农民,住永福××。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某立,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某春,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容新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善钦和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在钦州市某某木材市场经销木材。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98541元的模板、木方条一批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约定10日内付款。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0000元,尚欠58541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54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送货清单》3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木方条等应支付的价款为98541元并定于10日内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长期在钦州市某某木材市场经销木材。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购买价款共98541元的模板、木方条一批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约定10日内付清价款。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价款共40000元,尚欠58541元至今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因此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98541元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4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8541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支付原告黄某某模板、木方条价款585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价款58541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宁某某、宁某立、宁某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6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容新彬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