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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199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日生育一子林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日益暴露,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甚至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没得到改善,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状态。她于2011年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却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她与被告离婚后,她与被告的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1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日,原告生育长子林某甲。2007年初,原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林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07)南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子林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因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07年初及2011年12月2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林某甲已成年,欲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应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方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