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兴波诉于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波,于燕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刘兴波,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燕妮,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兴波与被告于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燕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债务人于燕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燕妮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于燕妮向原告刘兴波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兴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款人:于燕妮(手印)2009年2月16日”。后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燕妮欠原告刘兴波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燕妮偿还原告刘兴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元--2----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