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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大岗与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岗,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483号原告:张大岗。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号金龙来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郜清河,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飞,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俊华,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大岗与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国旅)、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总社)劳动争议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岗的委托代理人耿显文,被告招商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郜清河、罗飞,被告中旅总社的委托代理人任青娜、雷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岗诉称,其于1990年进入招商国旅工作,自始签有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1600元,负责外联工作。招商国旅为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均为中旅总社,招商国旅是其全资子公司。2009年招商国旅以改制整合为名,向港中旅西安公司(现更名为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移交了资产、资金、业务、人员,而后宣布招商国旅歇业,原告的工资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由(2010)雁劳仲字210号裁决书裁定支付,之后的工资至今未付。被告有支付原告工资及赔偿金的义务,中旅总社是共同当事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陕西省2009年至今3次调升基本工资标准,原告作为正式职工应当调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工资25600元、无故拖欠工资赔偿256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按照陕西省政府的规定为原告增加月工资标准;4、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招商国旅辩称,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公司从2009年起停工停业,没有进行营业活动,原告也未给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是生活费而不是工资。对于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由公司自主决定,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70元,2011年1月至11月每月生活费为645元,共计支付9945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公司支付的是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原告要求增加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增加工资针对的是在岗职工,原告不符合此条件,增加工资应结合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增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旅总社辩称,其与招商国旅为不同的企业法人组织,故招商国旅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旅总社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岗系被告招商国旅员工,2008年7月16日,被告招商国旅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出境中心从事外联销售工作,工资为每月1600元。被告招商国旅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10月,社会保险亦缴纳至2009年10月。其后原告未到被告招商国旅处上班。2010年因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发生争议,原告张大岗以招商国旅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招商国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无效,予以撤销,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应依法承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招商国旅支付拖欠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14400元,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裁决:一、撤销招商国旅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二、招商国旅支付张大岗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份工资共计14400元。三、驳回张大岗其余诉请。张大岗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张大岗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裁定,准许张大岗撤回起诉,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遂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7日,张大岗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招商国旅支付拖欠的工资、缴纳社保、增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等,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5日以张大岗的诉请属于二次诉请为由,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大岗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招商国旅向张大岗支付生活费19200元及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招商国旅为张大岗补缴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驳回张大岗其余诉讼请求。张大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遂产生本案。另查明,招商国旅于1995年6月1日成立,2009年起未进行年检,2013年5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中旅总社于1985年6月18日成立。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再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1年1月至12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60元/月。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2010)雁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裁定书、市雁劳仲不字(20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雁民初字第0174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雁劳仲案字[2010]210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认定招商国旅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根据此裁决,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之间的劳动关系虽一直存续,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应该由被告招商国旅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根据西安市2010年、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招商国旅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9945元(760元/月×0.75×5个月+860元/月×0.75×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招商国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法相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招商国旅为其补缴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招商国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而被告逾期未支付的相关证据。而且,双方在此期间未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即张大岗未向招商国旅提供劳动服务,招商国旅未对张大岗进行考勤和管理,不存在向张大岗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陕西省政府的规定为其增加月工资标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均属于独立法人,原告与被告招商国旅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招商国旅属于用人单位,而原告与被告中旅总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大岗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岗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9945元。三、驳回原告张大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晓凤打印:扈艳红校对:吕晓凤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