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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彩军与被申请人江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彩军,江志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军,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志为,农民。再审申请人刘彩军因与被申请人江志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彩军申请再审称:江志为用砖块故意将刘彩军的宝来轿车后挡风玻璃及其他部位损坏,刘彩军的车辆受损后修复实际支付费用为5740元,该费用属于刘彩军必要的合理损失,由车辆修理部门的修理费发票及修车明细为证,江志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彩军的修车费用不合理、超出或者擅自扩大损失,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不应片面依据涉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部分评估,作出错误认定。刘彩军为修车实际减少收入1000元,一审时提交了工作单位及本人的误工和工资收入证明,二审没有采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未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并支持刘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江志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江志为用砖块故意将刘彩军的宝来轿车损坏后。经涉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修理费用为3400元。二审依据该评估结果判决,客观公正。因刘彩军未提交为修车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的1000元误工费予以改判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可以根据案情对上诉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刘彩军认为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彩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彩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