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燕波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波,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王燕波,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赵鹏飞,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燕波与被告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波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赵鹏飞因工作需要向王燕波一次性借款250000元,还有原来因买房借款等一共欠款234400元,并约定二年内还清,现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鹏飞偿还原告王燕波借款484400元及利息。被告赵鹏飞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赵鹏飞向原告王燕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赵鹏飞向王燕波借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两年内还清”。同日,赵鹏飞向王燕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0年11月2日欠王燕波二十四万元四千四百元”,字条经涂改后改为234400元;上述二张字条下方均有赵鹏飞的签字,此后赵鹏飞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鹏飞向原告王燕波出具借条及欠条后,双方之间即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鹏飞应当及时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王燕波要求被告赵鹏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燕波要求被告赵鹏飞支付借款利息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波借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四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爽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