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5年21日生,汉族,军人,本科文化,原籍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献林,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住宁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黄家安,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系黄某某父亲。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林,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均在北京工作,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同居,同时商定,2012年11月7日回老家宁晋县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后因彩礼数额发生矛盾,未能按原计划举行婚礼。黄某某经媒人手收取张某某彩礼款16600元。黄某某无怀孕,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结婚不成,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返还彩礼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二审查明,因未结成婚,女方的嫁妆并未送至男方家,现都在女方家中。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后,虽未举行结婚典礼,但确已共同生活,本定好举行结婚仪式的日子,因购置结婚用品发生争执,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既有同居生活,又未有家庭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张某某上诉主要称,1、我与黄某某仅在领证前有过性关系,领证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没能结婚的是对方造成的,是对方突然要求增加彩礼,增加不成后发短信告诉我不结婚了,应当由对方承当结婚不能的后果;3、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我家庭也生活困难,符合婚姻法解释二关于退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彩礼。黄某某主要辩称,双方领证前后都曾同居,没能结婚是对方的责任,对方家庭生活并不困难。嫁妆虽然没送至男方家,但彩礼也都花完了,我方也花了很多,不应退还彩礼。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男方已经给付女方彩礼16600元,女方置办了嫁妆,但由于没举办仪式,嫁妆也没能送至男方家,不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按照公平原则,彩礼适当返还比较合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某某彩礼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