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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万银、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万银,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7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4709-X。法定代表人牟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银,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大石路60-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934-4。法定代表人吕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法定代表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城公司)诉被告万银、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重庆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万银驾驶重型货车从江安县方向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当车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15KM+200M处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万银处置不当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宋照彬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宋照彬驾驶的小型轿车和乘车人燕朝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照彬和燕朝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坏后第二天到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3年5月6日维修完毕。2013年6月6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的车辆损坏价格认定为51573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4127元,停运损失35836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573元,停运损失35836元,车辆贬值损失34127元,鉴定费4000元,贷款利息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银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约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与被告重庆亿隆公司是雇佣关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应由雇主重庆亿隆公司负责赔偿。我在本案中垫付有车辆施救费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支付给被告万银。被告重庆亿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车辆的维修时间过长,停运损失应当提供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万银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万银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原告垫支的维修费用产生的利息、贬值损失、停运损失不是车辆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万银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当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万银驾驶重型货车,从江安县方向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15KM+200M处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万银处置不当与宋照彬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宋照彬、乘车人燕朝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原告将小型轿车送往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于2013年5月6日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修工时及材料费50500元。被告万银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500元。原告的损失经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委托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认(2013)43号、44号、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分别为: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1573元;出租汽车因2013年3月1日交通事故在2013年3月1日至5月6日停运的损失为35836元;桑塔纳轿车因在2013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34127元。原告为长价认(2013)43号、44号、4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支付鉴定费2000元、1000元、1000���。另查明,原告竹城公司为车法定车主,案外人贾开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贾开容于2013年5月2日向长宁竹海农村商业银行竹都支行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车的修理款。重型货车为万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重庆亿隆公司,万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重庆亿隆公司为法定车主。被告万银为其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宋照彬的驾驶证、道路���输许可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宜宾申蓉四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三份,借款合同、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有被告万银提交的车行驶证、被告万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拖车费发票、收条;有被告重庆亿隆公司与被告万银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有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02013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万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万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银驾驶的重型货��挂靠在重庆亿隆公司,被告万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重庆亿隆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万银与被告重庆亿隆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当在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份,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万银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投保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万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万银自己承担,被告重庆亿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51573元,虽然有价格认证书予以证明,但经本院核实其实际修车费用为50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确认为50500元,并计入原告的���失;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5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4127元,以及因维修车辆的贷款利息3000元,由于该两项损失都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4000元,其中包含车辆维修费鉴定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1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属于不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扣除,仅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和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其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并计入原告的损失。被告万银主张其垫付有车辆施救费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万银,因被告万银未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赔偿费系原告所有的车所造成,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仅对车车辆施救费2400元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50500元,2、车辆停运损失35856元,3、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施救费2400元,共计91956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35856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免赔项目,应当由侵权人被告万银承担,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56100元(91956元-35856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4100元(56100元-2000元),由于被告万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即10820元(54100元*20%),由被告万银承担,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部分43280元(54100元-10820元),未超出被告万银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3280元;三、由被告万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46676元,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依法减半收取后,由被告万银负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万银负担部份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支付给被告万银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尤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