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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庆来与沈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来,沈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陈庆来。委托代理人:秦萌萌。被告:沈兆华。原告陈庆来与被告沈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来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1%。原告当日将8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出具借条。但自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被告沈兆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陈庆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甬港支行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徐凤明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月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与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沈兆华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庆来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庆来借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2450元,由被告沈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宏良助理审判员  黄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依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