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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翟枭与刘根亮、王金辉、王根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枭,刘根亮,王金辉,王根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翟枭,男,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白帆,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刘根亮,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辉,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汉族,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齐改绪,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王根锁,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汉族,农民。(缺席)委托代理人齐改绪,女,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负责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枭与被告刘根亮、王金辉、王根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辉、王根锁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根亮酒后驾驶无牌轿车行驶至眉县职教中心门前时,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相撞时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金辉又与被告刘根亮的车追尾,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二次手术在西安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根亮、王金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金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8.64元,误工费8759.10元,护理费884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42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3767.74元。除去被告刘根亮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要求赔偿85767.74元。被告刘根亮辩称,本案的责任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说,被告和王金辉是同等责任,但是按事实来说是不公平的。被告看前面有路人,赶紧刹车,此时其车已没有动力。而由于王金辉车追尾才导致的本起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依据。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交了5000元,转院时给了18000元。原告自己要求转院,故在西安看的病与被告无关,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据是白条子,书写条据的人身份不明,且费用高,故对交通费的白条子不认可,两张医疗器械收款收据和教师精神文明奖及住房公积金也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在西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嘱的认可,没有的不认可。被告王金辉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以交警队的认定为依据。被告王根锁辩称,对事故过程和责任以交警队的认定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条款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法庭核实。在本起事故中,一个有牌照,一个无牌照,受伤的都是第三人,对原告合法合理地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一辆车没有交强险,车主应和保险公司承担同等比例的责任。因为受伤的有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另一受害人留50%的赔偿数额。赔偿损失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各种鉴定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医疗费要在宝鸡市城镇医疗保险标准内核定计算。对西安市红十字会和第四医院的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这个在医保标准中是不予赔偿的。对眉县石常州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其他医疗方面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眉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不在医保治疗范围内的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交通费6张客车票予以认可,王喜成、陈某、李某的收条均不予认可。对医疗器械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学校出具的证明,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1966年的,其是职教中心的教师,按照劳动法规定,按工龄来看,其是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在医疗期内学校扣发其工资是非法的,其收入减少没有按照合法的程序来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车辆没有审验或者有其他不安全隐患,应相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资格。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提前支付被告不同意。事故责任就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但是对其中车辆的承保机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根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轿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眉县职教中心门前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李永哲、原告相撞,相撞时同向后方被告王金辉驾驶王根锁所有的的陕CD51**号轿车又与被告刘根亮的车追尾,致使原告及李永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根亮、王金辉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枭及李永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29011.01元,交通费1380元,护理费18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转门诊继续治疗。2继续卧床行患肢功能锻炼,勿过度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3、不适随诊,出院后4周足踝外科门诊复查。4、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足部功能带、E04、坐便椅,花去器具费340元。2011年2月19日及2月22日原告在眉县常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9元。2011年2月19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8月2日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445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1.70元,交通费400元。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花去医疗费5597.63元,交通费1090元,护理费100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及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并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勿着力负重。3、行右足功能锻炼。4、术后2周伤口拆线。5、不适随诊。6、一月后复诊。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及衣服受损,财产损失酌情考虑200元。又查,陕CD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根亮已支付原告18000元及预交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又查,本事故造成李永哲损失,被告刘根亮已向李永哲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翟枭医疗费为3536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平均绩效工资为1042.20元,计算7个月,因本事故原告住房公积金减少496元,故误工费为7791.40元。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2840元,根据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出院情况及以后复查情况,出院后护理天数考虑30日,每日按6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共计为464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4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1320元;交通费为2870元;辅助器具费为3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财产损失为20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总计损失为95843.74元。因被告刘根亮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作为其向原告的赔偿。除去被告刘根亮已付的1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7043.7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根亮赔偿原告400元,被告王金辉、王根锁共同赔偿400元。被告刘根亮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自己要求转院,原告在西安看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的观点,虽是原告要求转院,但原告是为更好治疗其病情所产生的费用,故其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眉县石常州医院的门诊花费及在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的费用,因是原告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且有门诊病历为证,应予认定。虽原告对护理费提供的是证人所写的收条,但护理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刘根亮和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交通费按原告实际花费计算。两张医疗器械费用虽为收款收据,但该费用是原告为其病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住房公积金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在出院后护理费因有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出院情况及以后复查情况印证,出院后护理天数考虑30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病历证明,应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损失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按事故责任承担损失及原告营养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误工费不应计算和医疗费按宝鸡市城镇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刘根亮已向李永哲赔偿了其损失,故无须留50%的赔偿数额。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所花医疗费,无相关证据应证,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文明奖不属赔偿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根亮未提供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本案暂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4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根亮赔偿原告翟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00元(含被告刘根亮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金辉、王根锁赔偿原告翟枭鉴定费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刘根亮负担460元,被告王金辉、王根锁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