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孟原与李鸣伟、王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原,李鸣伟,王秀琴,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李孟原。委托代理人:金朝蓬。被告:李鸣伟。被告:王秀琴。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负责人:李碎塘。原告李孟原为与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朝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原起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李鸣伟、王秀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同月24日、同月26日、同月27日、同月28日向王秀琴账户各汇入借款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550万元,被告王秀琴于同月29日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李鸣伟、王秀琴就该借款5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止。因借款到期后未还本金,王秀琴于同年8月7日出具两份借据,分别确认借到200万元、300万元,均约定于同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两份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均加盖温州市瓯海雅尔��鞋厂的印章,由该厂为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5月底、6月底、7月底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未偿还其余本金、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鸣伟、王秀琴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是夫妻关系;借款协议1份、借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5张、银行明细账查询表1张,以证明上述借款、担保事实及有关约定。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鸣伟、王秀琴、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王秀琴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500万元之后,又于2011年8月7日出具两份借据确认借款500万元,说明此前分三笔支付的合计60万元是以利息名义支付。双方原先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原告自愿下调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若按该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被告李鸣伟、王秀琴应付利息金额为143333元,其实际支付的60万元中的143333元可充抵这笔利息,剩余456667元可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8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43333元。原告请求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瓯海雅尔达鞋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鸣伟、王秀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孟原借款4543333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孟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1800元,由原告李孟原负担3708元,被告李鸣伟、王秀琴负担58092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