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金峰,系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摩根中心**div>法定代表人余学枝,系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锦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锦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李建民,被告广联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龙锦科技公司向广联置业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作为租赁广联置业公司“摩根中心”写字楼15楼1号房屋的订金。2013年5月22日,龙锦科技公司将盖好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交予广联置业公司盖章确认。但至2013年6月17日,龙锦科技公司才收到广联置业公司盖章后的租赁合同和服务协议原件。当龙锦科技公司准备履行租赁合同相关义务时,广联置业公司却突然单方面通知龙锦科技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服务协议,并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广联置业公司无故终止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应返还订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定金为由不予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请求判令:广联置业公司立即返还龙锦科技公司订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广联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广联置业公司辩称,1、2013年5月,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就龙锦科技公司承租广联置业公司“摩根中心”写字楼15楼1号租赁单元的相关事宜基本达成一致,拟按照广联置业公司签约基本流程先签订《预定租赁协议》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龙锦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先行按照预定租赁协议的约定流程向广联置业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元定金,并主动要求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不再签订预订租赁协议。经广联置业公司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龙锦科技公司应于2013年5月27日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各款项共计329137元,但龙锦科技公司财务一直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拖延拒绝支付费用,也并未前来领取合同,直至2013年6月17日龙锦科技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领取合同并提出履行付款。广联置业公司认为龙锦科技公司拒不领取合同文本并以此为由拖欠租金及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广联置业公司被迫于2013年6月20日向龙锦科技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广联置业公司将依约解除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2、根据合同及服务协议约定,合同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并非龙锦科技公司领取租赁合同的时间即2013年6月17日,龙锦科技公司未及时领取合同文本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3、关于龙锦科技公司交纳的30000元,根据广联置业公司与承租人定约的一般流程,需双方签订《预定租赁协议》并由承租人支付定金做担保,双方虽因故未签订书面的《预定租赁协议》,但该款项不是租赁房屋交付的订金,而是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4、龙锦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广联置业公司被迫依约解除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导致其承租租赁单元从2013年5月9日即开始处于空置状态,而龙锦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广联置业公司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及服务费48380元,即广联置业公司尚有18380元的损失未向龙锦科技公司主张,故龙锦科技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5、广联置业公司并未突然解除合同,而是就合同解除事宜曾与龙锦科技公司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龙锦科技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广联置业公司汇款30000元。2013年5月22日,龙锦科技公司在《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并将上述合同及协议交由广联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广联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5层1号、建筑面积324.02平方米的写字间出租给龙锦科技公司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为2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其中,广联置业公司给予龙锦科技公司31天的装修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房屋租金为23005元/月。龙锦科技公司应每半年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先付后用。龙锦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144931元(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除首次租金外,每次租金龙锦科技公司应提前15日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以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为支付截止时间点计算实际支付租金,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龙锦科技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向广联置业公司交纳三个月的租金及物业服务费共计78735元作为租赁履约保证金。如龙锦科技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超过七日的,广联置业公司有权另行处置该租赁单元而无需通知龙锦科技公司,龙锦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龙锦科技公司在合同项下对广联置业公司所负约定或法定之债务,广联置业公司都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但广联置业公司的此项权利并不排除其主张该项债权的其他方法,且不免除广联置业公司应追究的龙锦科技公司的违约责任。广联置业公司保证于2013年5月22日正式将租赁物业交付给龙锦科技公司使用。广联置业公司以交房日当天的“现状”交付龙锦科技公司。龙锦科技公司据此条件接收物业后,即已确认所租物业处于适租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详细情况双方应于交房当日在《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将作为租赁合同广联置业公司向龙锦科技公司交付房屋以及租赁合同结束后龙锦科技公司向广联置业公司退还房屋的设施设备清点依据。如龙锦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应自约定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日租金的两倍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龙锦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含30日)的,广联置业公司有权选择以下任一种处理方式:(1)解除合同,且龙锦科技公司按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继续履行合同。龙锦科技公司每日按日租金的三倍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当龙锦科技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联置业公司有权通知龙锦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该租赁单元,龙锦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租金不予退还,且龙锦科技公司还应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已享受的装修期的全部租金,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广联置业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龙锦科技公司还应足额赔偿:……(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龙锦科技公司交纳的费用累计30天。《服务协议》约定:龙锦科技公司自愿接受广联置业公司提供的广联置业公司拥有合法权属的网络地板、地毯、吊顶、地毯设备进行使用,并由广联置业公司提供关于该设施设备的服务及维护。此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条款与责任均与《租赁合同》约定一致。服务期与租赁期一致,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服务费为11341元/月。龙锦科技公司应每半年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一次服务费,支付租金时同期支付服务费。签订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服务费(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71448元。除首次服务费外,每期服务费龙锦科技公司应提前15日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以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为支付截止时间点计算实际支付服务费,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算。龙锦科技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向广联置业公司交纳三个月的服务费34023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龙锦科技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龙锦科技公司每日按履约保证金的3%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广联置业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龙锦科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不予返还。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详细情况双方应于交房当日在《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将作为租赁合同广联置业公司向龙锦科技公司交付房屋以及租赁合同结束后龙锦科技公司向广联置业公司退还房屋的设施设备清点依据。龙锦科技公司如逾期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则龙锦科技公司须按日服务费的两倍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龙锦科技公司还应承担由此给广联置业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广联置业公司如不按时将约定设施设备交付龙锦科技公司,每逾期一日,则广联置业公司须按日服务费的两倍向龙锦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间,当龙锦科技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广联置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该设施设备,龙锦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服务费不予退还,且龙锦科技公司还应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已享受的装修期的全部租金,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拖欠服务费或相关费用累计1个月以上的。在服务期内,龙锦科技公司逾期交纳本协议约定的应由龙锦科技公司负担的费用的(包含物业服务费、设施设备产生水电费等应由龙锦科技公司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3%向广联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就中央空调配置事宜对《服务协议》另行补充约定,中央空调末端机的租赁费用为2340元/月。首次中央空调末端机的租赁费(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14742元。除首次中央空调末端机的租赁费用外,以后每期中央空调末端机的租赁费龙锦科技公司应与服务费同期支付。2013年6月12日,广联置业公司在《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17日,广联置业公司收到由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均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原件。2013年6月18日,龙锦科技公司向广联置业公司发出《关于对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确认的函》,载明:“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贵公司达成租赁意向后。将盖好我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交予贵公司盖章。但至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才收到贵公司盖章后的租赁合同和服务协议原件,按照我公司的财务制度,只有在收到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原件即合同成立生效后才能转款,因此我公司准备于近日向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贵公司工作人员却告知我公司要缴纳违约金23681元,并要解除贵我双方的租赁合同。为避免双方误判,我公司现请求贵公司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请贵公司予以明确回复。……”6月19日,广联置业公司收到龙锦科技公司寄送的该函件。2013年6月20日,广联置业公司向龙锦科技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现我司郑重致函贵司:1、即日起我司将终止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贵公司对租赁房产不再享有承租人的相关权利,我公司有权对该租赁单元另行招租;2、因贵司工作人员黄小艳在看房过程中违反合约,擅自将物品存放在该租赁房间,请贵公司于接到本函之日起叁日内予以搬离,并且贵公司对上述物品的安全应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贵公司逾期不搬离的,我公司有权向贵公司主张保管费用或对上述物品另行处置,并且我公司有权对因此蒙受的经济损失向贵公司追偿;3、由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被迫解除相关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致使该租赁单元从2013年5月9日至今一直处于空置状态,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及缔约机会的丧失,因此贵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及其服务协议约定的租金及服务费标准按日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其中租金32405元,服务费15975元,共计4838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费用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我公司有权从贵公司先行支付的叁万元定金中予以扣划,不足部分我公司保留继续向贵公司追偿的权利。望贵公司接函后及时腾空租赁单元内的物品,否则我司将进一步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赔偿金、违约金、保管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将全部由贵司承担。”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摩根中心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四川龙锦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5楼1号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2日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空置期间该公司曾存放办公用品及绿植,现已搬离。”庭审中,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均认可《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广联置业公司陈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大厦2栋15层1号的写字间已于2013年6月底由广联置业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并于2013年7月2日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锦科技公司提交的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含《补充协议》)、《关于对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确认的函》、通知函、邮政回单,被告广联置业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含《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通知函及龙锦科技公司与广联置业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龙锦科技公司、广联置业公司就龙锦科技公司租赁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大厦2栋15层1号的写字间的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但广联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致使合同并未在订立当日生效。其后,双方也未就广联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因广联置业公司提供给龙锦科技公司的《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广联置业公司签章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故上述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2013年6月12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广联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5月22日正式将租赁房屋交付龙锦科技公司,并由双方在《房屋及设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龙锦科技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即2013年5月25日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78735元。广联置业公司辩称其已向龙锦科技公司交付钥匙、门禁卡等相关物品并办理了初步交付手续,龙锦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广联置业公司承认其未与龙锦科技公司办理包括《房屋及设施验收单》在内的书面交房手续,且广联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龙锦科技公司曾在租赁房屋内存放办公用品及绿植,不能证明双方已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故广联置业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龙锦科技公司交付租赁房屋。同时,龙锦科技公司也承认其未向广联置业公司足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综上,因在合同订立当日,广联置业公司未对合同进行签章确认,且广联置业公司也未向龙锦科技公司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致使龙锦科技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12日合同生效后,广联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龙锦科技公司领取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的合同原件。广联置业公司辩称龙锦科技公司一直以资金周转问题拖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并迟延领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广联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广联置业公司以龙锦科技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主张龙锦科技公司违约并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龙锦科技公司主张广联置业公司返还订金3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广联置业公司辩称龙锦科技公司交付的30000元系定金,龙锦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未对该300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故广联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合同不能履行是由广联置业公司造成的,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及《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故龙锦科技公司要求广联置业公司返还30000元订金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3年6月2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龙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都广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