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利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利;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高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负责人姚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利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被告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3月6日10时30分许,高爱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紫草坞山场坡道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现场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受损车辆进行照片拍摄。原告车辆经正兴配件修理厂修理,开支修理费35706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40906元。申请理赔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9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只有在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清楚、各种证件合法有效、诉请合理、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才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拖车费数额过高,吊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现场照片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所以本次事故是真实的;3、销货清单及修理配件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35706元;4、吊装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吊装费3600元;5、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拖车费1600元;6、高爱军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员及车辆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抄件系被告公司内部所用,不能外传,而原告持此抄件作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保险人指示事故现场位置不明,被告并未出险查勘,仅从该证据内容看,事故性质为追尾,属于双方事故,应当有事故认定书对事实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亦不予认可,主张该照片为复印件,且无合法的证据来源,照片中无法看清车辆牌照号,无法认定为事故车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车辆修理应由双方协商或有物价部门合法评估,而原告仅提供了税务局的代开发票及手写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况且车辆修理应当由具有合法修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并出具维修清单及残值数额。原告既未提供修理企业的正规发票,同时也无物价评估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认为价格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车辆损失情况,并且该证据加盖被告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实其实际开支修理及配件费用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赔偿限额为115000元,冀B×××**赔偿限额为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3月6日10时30分许,高爱军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润区紫草坞山场坡道时车辆侧翻,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现场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标的行驶状态不详时左前轮爆导致侧翻(未造成物损),标的左前轮,后骨板、后擎盖、垃臂受损,无人伤。事故车辆经正兴配件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35706元,原告另支付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4090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利与被告民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且记录事故的经过及车辆损失情况,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事故是真实的,并且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有修理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吊车费、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利保险金4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