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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靳枫,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枫、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4月28日生一女儿于洋。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以致矛盾日益激化。最近三年被告几乎没有回过家,今年6月,原、被告共有的城内中街10号要拆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走补偿款,这种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民事起诉状一份;2、原告代理人靳枫对宋计文的调查笔录一份;3、婚生女儿于洋证言一份;4、婚姻关系证明;5、徐丽娟的保证书两份;6、建筑装修协议书一份。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没有分居三年,今年春节还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城内中街的房产是我父亲留给我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又于1989年6月28日复婚,1996年4月28日生一女儿于洋,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于洋。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女,虽因感情不和离婚,但不久后又复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产生些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