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30号庞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庞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后成为朋友,同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4500元,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借款145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一个月后被告违约未还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偿还,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亲笔补写借条给原告。之后原告经常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与被告相识后成为朋友,同年3月底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还款,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亲笔补写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给原告庞某某;二、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某某(利息计算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