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13号柴龙华、梁荣海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龙华,梁荣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龙华,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寿东,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荣海,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辩护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504房内抓获在该房吸食毒品的黄某、吴某及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经搜查,在该房内查获二被告人储存的毒品K粉可疑物一大包及十二小包。根据二被告人供认,公安机关又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9号705号房查获二人储存在该处的毒品K粉可疑物五大包及六小包。所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后经称重总计1285.43克。经毒品检验,其中1154.03克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测出氯胺酮。经查,上述毒品系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为一名为“黄志海”的男子储存并欲用于贩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称量照片、证人黄某、吴某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柴龙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9号705号房查获的毒品非其持有。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柴龙华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219.72克;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荣海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504号房查获的毒品非其持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504房内抓获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及在该房吸食毒品的黄某、吴某,经搜查,在该房内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一大包及十二小包,净重219.72克。后公安机关根据柴龙华、梁荣海的供认,在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一巷9号705号房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五大包及六小包,净重1065.71克。柴龙华、梁荣海均承认上述毒品是其二人储存。经毒品检验,从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1154.03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于2012年10月14日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处扣押了毒品可疑物共计1285.43克及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指认涉案毒品、包装袋、电子秤的情况。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22时许,其与黄某来到南宁市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楼504房找朋友柴龙华、梁荣海吸食毒品,大概1个小时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19时许,其与吴某在南宁市长堽村向一名叫“阿东”的朋友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后二人来到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楼504房,大概23时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柴龙华、梁荣海租住的房内搜出K粉、电子秤、包装袋等物品。8、被告人柴龙华供述及辩解,柴龙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映,2012年10月14日晚22时许,其与被告人梁荣海与朋友吴某、黄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楼504房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到房间检查,在房间里查获了大量毒品K粉,经称量共计219.73克,公安民警在询问其他人后知道梁荣海还租了长堽村南路一巷9号705号房,便到该房搜查,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共计1065.71克及电子秤等物,705号房的钥匙由梁荣海保管,其曾陪梁荣海到该房拿毒品,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其与梁荣海帮一名叫“黄志海”的人保管。9、被告人梁荣海供述及辩解,梁荣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映,2012年10月14日晚22时许,其与被告人柴龙华与朋友吴某、黄某在其与柴龙华共同居住的南宁市长堽村南路一巷5号楼504房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到房间检查,在房间里查获了大量毒品K粉,经称量共计219.73克,公安民警在询问其他人后知道其还租了长堽村南路一巷9号705号房,便到该房搜查,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共计1065.71克及电子秤等物,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都是其与梁荣海帮一名叫“黄志海”的人保管。10、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处查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1154.03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明知是氯胺酮类毒品而持有,数量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通谋,均积极保管毒品,均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在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柴龙华、梁荣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对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事前有同谋,毒品均由其二人共同保管、支配,上述供述笔录制作合法,具有真实性,且有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应以全部查获的毒品数量追究二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柴龙华是初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性,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龙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荣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