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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兆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兆匡贸易有限公司;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英文名为FOCUSKNITTING&GARMENTMANUFACTURE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60-762号香港纱厂工业大厦第五期3字楼C2室。授权代表人:陈爱菁,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兆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180号东南亚商业中心9楼N室。授权代表人:李介宏,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英,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法定代表人:张锦文。上诉人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兆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兆匡公司)、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兆匡公司系在澳门××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香港绰荣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东莞绰荣公司系在广东省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为香港绰荣公司。兆匡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兆匡公司为香港绰荣公司提供布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09年3月18日,香港绰荣公司向兆匡公司发出一份订布通知书,订单编号为PO20385,客户订单编号为H905169A-C,向兆匡公司订购价值64020.2欧元的布料。在该订布通知书中,香港绰荣公司要求兆匡公司在2009年4月5日前交货到东莞绰荣公司,若因兆匡公司“布料问题或布料延期”,香港绰荣公司“有权在未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前Hold起此单部分货款”。兆匡公司收到订单后,于2009年4月21日至5月1日期间送货到东莞绰荣公司,东莞绰荣公司予以签收。兆匡公司送货后,开具了发票给香港绰荣公司。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兆匡公司提出其有权加收逾期货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厘。2009年6月12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兆匡公司布期延误而导致香港绰荣公司找外援及连日加班为由,要求扣除货款13528.14欧元。兆匡公司对于香港绰荣公司的扣款表示保留意见。香港绰荣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和7月25日各支付给兆匡公司48129.56欧元和6117.25欧元,其中包含了上述订单的部分货款。对于扣款13528.14欧元,香港绰荣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兆匡公司。香港绰荣公司主张由于兆匡公司延期送货,香港绰荣公司为了赶货期,外发了部分工作给东莞市虎门浩大制衣厂加工,产生加工费人民币81999元,另雇请贺洪武帮工,产生帮工费人民币43001元,合计人民币125000元,折合13528.14欧元。香港绰荣公司就此提供了东莞市虎门浩大制衣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报价单、外工单、外工交回单、送货单、情况单、收款收据、申请外帮工要求程式、收据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兆匡公司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香港绰荣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是涉港、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东莞绰荣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而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莞绰荣公司是否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香港绰荣公司扣除货款13528.14欧元是否有足够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发出订布通知书的是香港绰荣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香港绰荣公司,兆匡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发票列明的客户名称也是香港绰荣公司,故香港绰荣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是东莞绰荣公司签收的,但是其签收货物是基于香港绰荣公司在订布通知书中指定其为收货人。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东莞绰荣公司只是代香港绰荣公司收货的第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兆匡公司要求东莞绰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香港绰荣公司扣除兆匡公司货款13528.14欧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香港绰荣公司扣除货款的理由是兆匡公司延期交货。虽然香港绰荣公司发出的订布通知书中要求兆匡公司交货的时间是2009年4月5日前,但是兆匡公司在订布通知书上并没有进行确认,故订布通知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仅仅是香港绰荣公司单方发出的要约。后兆匡公司向东莞绰荣公司送货,但送货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订布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应当视为兆匡公司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订布通知书中有关送货时间的要约失效。兆匡公司的送货行为应当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香港绰荣公司对兆匡公司的送货予以接受,应当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故不应再以订布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作为是否逾期交货的依据。因此,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兆匡公司逾期交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兆匡公司逾期交货,根据订布通知书的规定,香港绰荣公司也只是可以暂时不支付货款。如果香港绰荣公司认为兆匡公司存在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香港绰荣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现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东莞市虎门浩大制衣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报价单、外工单、外工交回单、送货单、情况单、收款收据、申请外帮工要求程式、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香港绰荣公司有委托加工及请帮工的问题。虽然委托加工及请帮工会产生费用,但香港绰荣公司自行生产也会产生费用,故委托加工及请帮工未必就会造成损失或者产生的费用全部是损失,而且香港绰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兆匡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委托加工及请帮工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香港绰荣公司也没有就损失的问题提起反诉。因此,香港绰荣公司关于直接在货款中扣除13528.14欧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兆匡公司要求香港绰荣公司支付货款13528.14欧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兆匡公司在发票中提出其有权加收逾期货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厘,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没有约定。兆匡公司关于月息2厘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兆匡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月结45天”,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未支付货款13528.14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哪一个订单的货款或者哪个月的货款没有明确,而且兆匡公司收到货款后长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兆匡公司关于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香港绰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兆匡公司支付货款13528.14欧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在内地支付,则应当按照实际清付之日国家公布的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二、驳回兆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203元,由兆匡公司负担人民币1203元,由香港绰荣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香港绰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偏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订单(即订布通知书)是双方的买卖合同,香港绰荣公司向兆匡公司下订后,兆匡公司依此准备货物,其自制的送货单所载编号与香港绰荣公司的订单号码完全一致,相互对应,足以说明兆匡公司是根据订单交货的,其行为表明已接受订单。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看,双方合同履行均着眼于订单,内容均围绕订单价格、数量、品质及是否违约、是否延期交货、是否质量不符。但原审法院无视事实,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以订单未回签为由,认为订单是要约,是错误的。二、对照订单,兆匡公司延期交货是事实。服装行业具有很强的流行性和季节性,设计变更创新很快,其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延期交货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服装行业对布料交货期是有严格规定,及明确违约时的责任由供货方承担。三、兆匡公司的违约与香港绰荣公司间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兆匡公司交付的是原材料,香港绰荣公司还应将其加工为成品并交给客户,其延期交货必将造成香港绰荣公司生产的期间相应缩短,为了赶工,香港绰荣公司被迫外发加工,雇请贺洪武帮工。虽然香港绰荣公司自行生产也须产生费用,但其成本远低于外发加工的费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与香港绰荣公司的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原审未认定该损失,是错误的。四、兆匡公司是根据香港绰荣公司的订单交付布料的,订布通知书是双方履行的合同,但原审却错误认定其只是要约,兆匡公司的交货构成反要约,是错误的。对照订布通知书,兆匡公司延期交货是事实,在服装行业中,如果延期交货就会遭受客户惩罚或变更送货方式,故为了及时交货,香港绰荣公司被迫外发加工,香港绰荣公司从兆匡公司处扣除加工费用是合法有据的。故香港绰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香港绰荣公司无需向兆匡公司支付货款13528.14欧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兆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兆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香港绰荣公司扣款的事实,且双方对扣款数额没有异议,香港绰荣公司主张扣款合理,应举证证明其合法性。兆匡公司认定订布通知书是要约,兆匡公司的送货行为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且香港绰荣公司对货物予以接受,应视为兆匡公司发出新的要约,故兆匡公司的送货行为没有违约。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公司没有发表意见。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兆匡公司、香港绰荣公司、东莞绰荣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香港绰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兆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二、香港绰荣公司应否支付兆匡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香港绰荣公司发出的订布通知书注明了订购布料、交布日期及数量,兆匡公司亦确认收到了订布通知书。但兆匡公司收到订布通知单后,其并无证据显示兆匡公司曾就订布通知单向香港绰荣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兆匡公司依照订布通知单的内容向香港绰荣公司送去了相关布料,且其送货单注明的客户单号与订布通知单的单号一致,兆匡公司实际上是按照订布通知单履行合同义务,订布通知单对香港绰荣公司和兆匡公司均应具有约束力。结合订布通知书及送货单,兆匡公司确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订布通知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而认定兆匡公司不存在违约,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香港绰荣公司以兆匡公司延期交货为由扣除货款13528.14欧元,由于订布通知单上并未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香港绰荣公司与兆匡公司亦未就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香港绰荣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扣款属于兆匡公司延期交货导致的损失。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因兆匡公司延期交货产生了外发加工费等费用,但香港绰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兆匡公司的延期交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香港绰荣公司以兆匡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其损失违约进行扣款,依据不足,香港绰荣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兆匡公司。综上,原审认定香港绰荣公司应向兆匡公司支付货款13528.14欧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香港绰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由香港绰荣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