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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与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田××。被告:邵××。原告田××为与被告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起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邵××以要还信用卡为由、2013年1月31日,以要买产品为由,分别向原告田××借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承诺三天内归还原告,但三天后被告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让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从被告处两次拿货共计3990元抵扣借款,之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1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3年2月7日由被告邵××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向原告田××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答辩称:1.3040元收条中包含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和产品货款;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3.愿意分期归还借款160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2013年3月20日原告田××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3040的事实。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分2次向原告田××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399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同意被告以货款抵扣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2分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60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