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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万小洪与罗邦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56号原告万小洪,女。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告罗邦贵,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负责人唐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小洪诉被告罗邦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平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万小洪的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万小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洪的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告罗邦贵、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洪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罗邦贵驾驶自有的川Q505**号小型普通车由南溪新城古街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迎宾大道文化路西段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撞倒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万小洪,造成川Q505**车辆受损、万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邦贵承担全部责任,万小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小洪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伤残,取除内固定需住院治疗20天,续医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据查,被告罗邦贵驾驶的川Q505**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万小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万小洪263070元(含医疗费34396.21元、门诊费1269.66元、误工费35018.73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146210.40元、营养费30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80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衣服鞋子费2998元、康复护理费108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487元、第二次鉴定生活费、住宿费540元)。被告罗邦贵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505**小型普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身份主体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减10%至15%的自费药品部分。对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故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我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不认可,只认可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因第二次鉴定已经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我司不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我司认可300元。购买衣服和鞋子与本案无关,我司不予认可。康复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计算标准过高,我司认可一个月。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87元无异议,因我公司在第二次鉴定中已垫付了1200元鉴定费,故对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50分,被告罗邦贵驾驶川Q505**号小型普通车由南溪新城古街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宾大道-文化路西段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撞倒从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万小洪,造成万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邦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万小洪无责任。原告万小洪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34396.21元,用去门诊费1133.66元。被告罗邦贵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用去了部分交通费。2013年6月1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小洪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护理时间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万小洪交通事故伤致左肩、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八级、九级、九级伤残。2、万小洪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在人民币6000元左右为合理。3、万小洪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为宜。原告万小洪用去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对第一次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对万小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小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万小洪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捌级、拾级伤残。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万小洪支付了第二次鉴定期间的住宿费400元、生活费140元、检验费14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小洪将诉讼标的由原来的261043元增加到变更为263070元。原告万小洪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圣路8号母子宿舍505号,现为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语文教师。万小洪的工资收入每月7069元,因车祸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只领取每月基本工资1612元。另查明,被告罗邦贵所驾驶的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小洪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南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第一中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被告罗邦贵的身份证、驾驶证、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生活费、住宿费票据、万小洪购买衣服鞋子票据、罗邦贵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的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邦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小洪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邦贵驾驶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万小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邦贵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罗邦贵为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未申请重新鉴定的续医费及康复护理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万小洪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工资有减少,但出院后伤情已基本固定,故本院对万小洪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2个月,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衣服、鞋子的票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至15%的自费药部分,于法无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万小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鉴定时原告万小洪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是原告配合保险公司作鉴定的必要支出,应由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小洪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16.87元(含住院治疗费34396.21元、门诊费1133.66元、续医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51天×15元/天)、护理费28402040元([住院51天后续治疗20天]×40元/天)、误工费10914元(住院期间计算误工两个月)、伤残赔偿金129964.80元(20307元×20年×0.32)、精神抚慰金9000元、康复护理费7200元(180天×4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生活费140元、第二次鉴定住宿费400元,合计共205350204550.67元。因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应当由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未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330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的5156850768.80元,共计8535084550.67元应由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50000元,剩余3535034550.67元由被告罗邦贵承担。被告罗邦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万小洪160000元,被告罗邦贵应赔偿原告万小洪19350185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小洪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小洪各项损失50000元;三、被告罗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小洪各项损失1935018550.67元;四、驳回原告万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56元,由被告罗邦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