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戴某与其妻子方某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街浦和路4号朱某家中讨要债务。后双方因语言不和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戴某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朱某划伤,导致朱元龙右脸部当场受伤并流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医药费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因朱某在承诺的期间内未归还本人钱款,本人和妻子方某在事发当天才到朱某家中讨要,本案是因为朱某发火后和方某发生扭打引发的;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朱某向银行贷款26万元,由被告人戴某与其妻子方某及另一夫妻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份到期后,由于朱某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人戴某于2013年2月初代为归还10万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后,朱某承诺于2013年2月底归还被告人戴某,但未能按期归还。2013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电话联系朱某,朱某告知现没有钱,从外面要到钱,马上就归还。当天中午,被告人戴某与方某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街浦和路4号朱某家中。因当时朱某不在家,于是戴某夫妻和朱某的妻子丁某在朱某家厨房喝着茶等朱某。朱某回家后看见戴某夫妻俩,就火了,说:“不就欠你10万元,用得着天天来啊,急也没用。”越讲越气,又说:“有了钱也不还给你。”随后朱某和方某吵了起来,方某拍了桌子,并将茶杯在桌子上敲了一下,茶杯破了。朱某见状,就上前和方某相互扭打。朱某叉住方某的脖子后,戴某也上前叉朱某的脖子,随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人戴某从该厨房砧板上随手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朱某划伤,导致朱某右脸部当场受伤并流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医药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其现尚需整容,待整容费等费用确定后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方某、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7、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