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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潘××、林××。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吴某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3年8月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椒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吴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曾于2012年7月31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庭审后双方仍矛盾不断,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经济条件差,个人无住房,无稳定工作,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可以给女儿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吴某应某。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达成和好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为了女儿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来与被告及女儿一起生活,但原告不同意,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父母年纪不大愿意帮忙抚养小孩,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收入不稳定。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椒江区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和好协议。后双方并没有恢复和好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女儿吴某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原、被告女儿吴某乙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年台椒民初字第112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进洒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儿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则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至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年满18周岁前,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6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随被告吴生活某,原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被告女儿吴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被告吴某甲抚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