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汤克钟与付新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汤克钟。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利,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顺。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之娟。本院在受理原告汤克钟诉被告付新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付新顺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引发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合作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的约定,股东出现争议无法协调解决时,应当由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应当继续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付新顺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克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汤克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嵘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