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杨、温某某与温再志、刘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温某某,温再志,刘秀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朱杨,女,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成,男,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温某某,女,生于2012年10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朱杨,女,生于1987年8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福音,四川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再志,男,生于1959年7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英,女,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朱杨、温某某与被告温再志、刘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朱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英、胡世成、被告温再志、刘秀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朱杨于2011年9月13日与二被告之子温天福结婚,婚后于次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温某某。2013年7月21日,温天福在姚建林承建的坪滩酒厂旧房改建施工中不幸死亡。经岳池县坪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姚建林一次性赔偿温天福死亡后的丧葬费18962元、供养子女温某某的抚恤金196236元、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精神抚慰金93502元共计800000元。被告温再志取得此款后据为已有,拒不依法分割。二原告特起诉要求依法分得赔偿款488637元。二被告辩称:只要原告朱杨把原告温某某交由二被告抚育,原告朱杨应得的钱可依法分割。原告所称的精神抚慰金是给被告温再志治病的,故二原告不应依法分割。安葬温天福共花费74340元,原告也应承担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杨于2011年9月13日与二被告之子温天福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原告温某某。2013年7月21日,温天福在姚建林承建的坪滩酒厂旧房改建施工中不幸死亡。经岳池县坪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姚建林一次性赔偿温天福死亡后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保险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00000元,其中丧葬费18962元、供养子女温某某的抚恤金1962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温再志共领取各种赔偿费共计800000元,并由被告温再志安葬了温天福。事后由于原告朱杨仅分得赔偿款700元,遂与二被告因该赔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虽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得赔偿款488637元。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可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温天福系原告朱杨之夫、原告温某某之父、二被告之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属死者温天福的近亲属,故温天福死亡后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应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享有。由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针对死者生前供养人的,而本案死者温天福生前供养人仅有原告温某某,故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原告温某某独自享有。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义务人另行向其赔偿其他费用,故二被告有关除去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余下的93502元为被告温再志治病的费用的辩称不成立。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将该赔偿款视为精神抚慰金,并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享有。考虑死者温天福由二被告安葬,又系中年丧子等事实情况,故可酌情考虑二被告享有精神抚慰金70000元,余下23502元由二原告享有。由于二被告仅提供一份死者温天福安葬的清单而无其他证据,故二被告有关安葬花费74340元的辩称不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温某某应由二被告抚育,此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款已由被告温再志领取,故被告温再志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杨、温某某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65388元,被告温再志、刘秀英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5650元;二、被告温再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杨、温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64688元(已扣除原告朱杨获得的赔偿款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12920元,由原告朱杨、温某某负担7698元,被告温再志、刘秀英负担5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