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杨某某,女,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怡,女,1992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婷,女,1991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某甲,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乙,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华,男,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怡、顾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诉称,父亲杨某丙一人独居安徽滁州,儿女都在南京,父亲年事已高决定回南京养老。未来之前,将多年积蓄养老之用的几十万元存款提出,并交被告带回南京保管。2009年3月父亲住进双塘老年公寓。几次向被告要回代为保管的钱款时,被告不予理睬,之后也从不看望父亲,父亲电话也不接。2009年10月4日原告杨某某将父亲接回自己家中居住,2010年4月底杨某甲将父亲接回家中住,被告也从不来看望父亲。故父亲在2010年7月19日书写一份遗嘱交给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原告带他去被告杨某乙家要钱,还委托律师帮父亲办理。由于被告先前与父亲取款时,银行账户由被告全部销户了,对查账设置了障碍,父亲一气之下突然间身亡,未能留下最后修改遗嘱的书面证据。父亲在单位销售部门工作,退休后经营过化妆品生意,父亲的所有钱款财物都在被告处代为保管。被告私自占有属于原告二人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遗嘱中提及的28万元遗产中的25万元;判令被告公开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并对超出遗产部分不分或少分。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28万元我从没有见过,而且这28万元从哪里来的我也不知道。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等,被告根本未保管,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被继承人杨某丙系原、被告父亲,于2011年4月21日去世。原、被告母亲曹华已于1986年5月去世。杨某丙去世后,原告杨某某、杨某甲以杨某丙的财产由被告杨某乙保管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提交了杨某丙于2010年7月19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我的存款叁拾捌万元,都交给大女儿保管,我死后,我的存款由三个子女平分”,并称其中10万元已作为杨某甲的借款扣除,剩余数额应为杨某丙所留遗产。被告杨某乙对遗嘱提及的存款数额提出异议,否认该款项的真实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杨某丙名下的银行账号,但部分账号开户年代久远,无法查询;部分账号经查询,存款均已在杨某丙生前被支取,账户已销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籍资料、遗嘱、《关于法律查询结果的说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对账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88)民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继承人杨某丙遗留28万存款,但被告对杨某丙留有38万元存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真实存在,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银行调查后,未能查到被继承人杨某丙名下账户中遗留有原告主张数额的存款,杨某丙遗嘱中提及的38万元存款无来源依据。故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遗留有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