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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212号原告杨×,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小学教师,住该校××。被告周×,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荣健、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初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生育儿子周××。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因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一直隐瞒原告与其前妻一起生活及做生意,2011年2月被告带着向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与其前妻一起在广东做生意及共同生活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对儿子也不管不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初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7日生育儿子周××,现在×小学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隐瞒原告与其前妻一起生活及做生意,对家庭及儿子不理采,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借他人借款50000元以还信用社的贷款,并提供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谈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直隐瞒原告与其前妻一起生活及做生意,对家庭及儿子不理采,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周×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永芳代理审判员  庞荣健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