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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樊继松与张双传、樊生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松,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1号原告樊继松。委托代理人杜家迁、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传。被告樊生波。被告樊生响。原告樊继松诉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樊继松申请追加樊生响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松的委托代理人杜家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松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双传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借款合同总额的50%计算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被告樊生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张双传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及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9月26日准时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双传无力还款,被告张双传遂让被告樊生波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樊生波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保证字据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张双传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张双传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900元。3、判决被告樊生波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樊生响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双传从原告樊继松处借款2万元,并在借款合同债务人处签名、纳印。该借款合同中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3、乙方应严格按约定使用借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未归还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并按合同借款总额50%计算违约金。4、如乙方违约,则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而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8、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违约金、甲方为清理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樊生响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双传就本笔借款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2011年11月12日,被告樊生波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张双传借款贰万元作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人:樊生波。”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樊继松为向被告追索借款而发生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承诺书、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继松与被告张双传之间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双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樊生波、樊生响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双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继松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双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继松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樊生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樊生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双传、樊生波、樊生响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