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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国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国生,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国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采用扳防盗窗栅或攀爬的方式翻窗入户,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幢X单元XX室吴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至二单元103室孔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2、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姜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元。3、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杭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至XX号刘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4、2009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单元XX室李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0元;至XX幢X单元XX室邢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至XX幢X单元XX室刘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0元。5、2009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单元XX室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至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史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至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6、2009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刘某丙家中,窃得人民币900元;至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童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7、2009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甘国生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小区XX幢X单元XX室孔某乙家中,窃得南京(精品)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60元;至XX小区XX幢X单元XX室芮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甘国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孔某甲、姜某、杭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邢某、魏某、沈某、史某、刘某丙、童某、孔某乙、芮某各自关于家中失窃情况的陈述。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书、特征比对照片、物证信息检索比对结果通知书。4、被告人甘国生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烟草专卖局关于香烟价格的说明。7、被告人甘国生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8、被告人甘国生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甘国生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甘国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国生多次入户盗窃,且未能退赃、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国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本案所窃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