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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21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6000元,经我多次催款,直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才向我出具欠条1张,但拒不注明还款日期。后我又多次向其索款,但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另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与原告已约定该款由我借用6年。现期限未到,不应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约被告李某等人一同去找案外人刘某乙索要146000元钢筋款。刘某乙支付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下欠106000元钢筋款的欠条。后原告将该条据交与被告李某,让被告李某帮忙索要该款。同年7月16日,被告李某持欠条向刘某乙索款,刘某乙支付106000元,并将欠条收回。原告得知刘某乙已清偿货款后即向被告李某索款,但被告李某要求借用该款,并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付某现金拾万零陆千元整”的欠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举出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而被告李某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年,相比而言,欠条作为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内容的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现凭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某理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另一种是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约定,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明确约定该106000元借款为李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某借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李某、张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2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