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方志荣与汤海涛、盛棉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荣,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8号原告方志荣,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汤海涛,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盛棉廉,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成,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志荣诉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荣,被告汤海涛、被告盛棉廉、刘吉成及被告盛棉廉、刘吉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荣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和刘吉成为熊理孝连带担保向原告方志荣借款10万元,以手续费的方式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5月26日和6月26日分别应支付利息2000元,借期为2个月,7月26日到期。6月26日应付利息2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本金1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担保协议约定逾期按应还款金额每天0.5%计算罚息,本息合计102000元至今逾期25天,罚息为14703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和刘吉成以5月26日同样条件为熊理孝连带担保向原告方志荣再借款10万元,至今逾期9天未还,违约金为5114元。由于借款人熊理孝25天来一直无法联系,按《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和刘吉成作连带担保,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罚息等。据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两次借款合计本金20万元,另加借款利息2000元,到起诉之日止罚息19817元,合计22181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海涛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无异议,确实进行了担保。被告盛棉廉、刘吉成共同辩称,本案熊理孝两笔借款属于诈骗,公安局已经刑事立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处理完毕以后再恢复审理。原告所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既然是熊理孝事先诈骗,本案所牵扯的担保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熊理孝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6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熊理孝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实际上该笔10万元借款已先于2013年4月12日借给熊理孝,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再续借)。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借款人熊理孝。另10万元已先于2013年4月12日借给熊理孝,亦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借款人熊理孝。借款人熊理孝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该20万元借款分别有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2013年5月26日)和借款续借担保协议书(2013年6月12日),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均为该20万元借款担保。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款续借担保协议书上担保方一栏签名。但实际上该两份担保协议书均在同一天即2013年5月26日在常德市汉寿县签署,签署时原告未在场,但三被告均在场,在汉寿县签署完担保协议后,被告汤海涛将该两份担保协议带回长沙,原告遂到被告汤海涛单位农科院补签。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款续借担保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借款手续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按还款金额的每天0.5%计算罚息。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熊理孝由于涉嫌诈骗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立案。汉寿县公安局亦曾与原告联系过,但原告并未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续借担保协议书》、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向借款人熊理孝出借2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对该两笔借款计20万元担保,该担保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三被告对该两笔计2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款续借担保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借款手续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按还款金额的每天0.5%计算罚息。就整个协议书内容而言,约定借款手续服务费为每月2000元,就是约定的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天0.5%的罚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借款人熊理孝由于涉嫌诈骗被汉寿县公安局立案,但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借给熊理孝的20万元借款涉嫌诈骗,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熊理孝对该20万元借款诈骗。所以本案不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中止,故被告要求将本案中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方志荣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志荣要求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支付19817元罚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承担413元,被告汤海涛、盛棉廉、刘吉成共同承担4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