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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张玉森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张玉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92号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森,男,汉族。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诉被告张玉森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日,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陕AU36**号比亚迪F3出租小轿车一辆。承包期内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收益权归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的汽车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但至今,承包期限已满一年之久,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陕AU36**出租车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陕AU36**号出租汽车的车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出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陕AU36**比亚迪F3出租汽车(发动机号为4D83A3254、车架号为LGXC16AG480047961)。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2年8月3日。承包形式约定:甲方将自有车辆采取单车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在承包期限内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乙方享有出租汽车使用权及营运收入收益权。承包经营期满后,限乙方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牌照和经营手续交回甲方,车辆残值归乙方,车辆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在每月规定期限还应缴纳国家税金、养路费和甲方的分期承包款等费用。合同约定在承包合同签订日,乙方一次性缴纳营运保证金2000元。合同终止一年后乙方无其他遗留问题,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另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陕AU36**比亚迪车所有人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4D83A3254、车架号为LGXC16AG480047961。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陕AU36**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我国目前对出租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来看,出租车属特许经营,个体经营者并不具有出租车的营运资格,需挂靠在具有资质的出租车公司名下方可从事营运活动。实际营运活动中的相关手续的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均需以出租车公司名义进行,个人无法进行。陕AU36**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也显示所有权人是原告前进公司。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形式也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承包期限内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享有出租汽车使用权及营运收入收益权。合同期满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牌照和经营手续交回原告,车辆残值归被告。2012年8月3日被告的承包期已满,但至今未向原告交回车辆营运手续,不仅构成违约,也违反相关行业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陕AU36**比亚迪出租车的有关手续,即陕AU36**号出租车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并协助办理变更该车使用性质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AU36**号出租车牌照、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电子识别标签以及相配套的计价器、计价器周检表、车体外部顶灯、GPS和LCD显示器等相关手续。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陕AU36**号出租车变更使用性质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玉森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