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耀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耀物流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财产保险。2011年4月2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员戴某个人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105国道2488公里+600米处,与粤A×××××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轿车驾驶人王某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果。2011年6月14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1)第0006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事故车辆自事故发生日始被扣押至2013年6月28日止。后原告多次与伤者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伤者起诉至从化市人民法院,经从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支付伤者的医疗费用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而被告不按法院判决标准执行赔付,实际赔付金额为陆万柒仟肆佰壹拾元整(¥67410元),两者差额为壹万壹仟伍佰玖拾元整(¥11590元)。2、(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叁拾壹万陆仟捌佰壹拾贰元整(¥316812元),被告实际赔付金额为贰拾柒万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整(¥277959元)两者差额为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叁元整(¥38853元)。上述两项法院判决的赔付金额,原告都已足额支付给伤者,与被告实际赔付标准差额共为伍万零肆佰肆拾叁元整(¥50443元)。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受理费,本该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也一并予以支付给伤者。其中(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本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叁仟陆佰捌拾叁元整(¥3683元),(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本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柒拾玖元整(¥79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叁仟柒佰陆拾贰元整(¥3762元)。该交通事故自2011年4月24日发生始,事故车辆粤A×××××、粤A×××××挂被扣押至2013年6月28日方被解除扣押,期间产生车辆保管费伍仟元整(¥50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按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之标准足额赔偿差额5044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从化法院诉讼中判决被告应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672元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该交通事故致车辆被扣留期间的车辆保管费5000元给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给原告;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4、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5、2013年5月21日打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6、2013年4月25日打印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7、中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8、从化市扣押车辆期间车辆保管费发票,证据2-8共同证明我方已经依据从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足额赔付款项给伤者,被告未按照从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全额赔付给我方。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我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仅有粤A×××××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被告之前已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450716.96元(325625.7元+125091.26元,详见被告提交的损失赔偿书),故被告仅在剩余的49283.0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垫付的79000元医药费,被告已经理赔了67410.66元,非原告主张的67410元;并且,被告完全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的第14条规定,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非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与被保险人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同样交纳了所有保费,保险合同依法在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合法有效,该一般保险条款也为有效条款,应当在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适用,故被告根据该条款及《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的医疗费为67410.66元,非医保用药11589.34元,为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非保险理赔金额。3、原告主张的赔偿伤者金额316812元部分,被告赔偿同样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14条约定核定了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扣减了医保范围外用药18853元;另20000元,为法院判决该部分金额由戴某个人承担:第一,从化市法院(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案中判决被告赔偿交强险214800元,此前,在(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案中被告已经赔偿了25200元,两次合计240000元。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并且法院未判决交强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法院另判决商业险部分金额为296812.85【(638818.35-214800)*0.7】,并且原告在此限额内与戴某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判决戴某单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同时也没有剩余商业险的责任比例70%,而是判决直接由司机戴某承担,原告对此亦不用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49489.38元,非原告所主张的38853元,支付人为张某,非本案原告。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陪范围(第9条第7项)。4、从化市人民法院第1238、1331、1141号案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79元、285元、3683元,合计4047元,而被告已经分别在粤A×××××及粤A×××××挂的交强险理算书中全部履行了法院所判决的4047元诉讼费义务(划入法院账号)。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至于原告将相应的费用划给原告,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是其一厢情愿所致。5、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交警扣车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安全文明驾驶撞伤第三者所致,同时法院只判决被告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及时履行,并积极赔偿三者、被保险人的代位赔付商业险情况。原告却主张被告赔付车辆保管费用,原告过河拆桥,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非保险人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的人员受伤,原告也并未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等。本案的诉讼原告为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为营业组织,企业法人,不可能对原告产生精神损害和误工损失。7、本次诉讼是原告无理取闹、强词夺理所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7份。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50443元包括(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医药费差额11590元,(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医药费差额18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请求第四项20000元包括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永红处理此次理赔的误工费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广耀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的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ZH910B009251H)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00时起至2011年12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1年4月24日8时20分,原告司机戴某驾驶粤A×××××车牵引粤A×××××挂车与王某驾驶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经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450716.96元,被告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30442.34元(11589.34元+188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拒赔。另查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047元。再查明,王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3日发生存入3683元,黎彩虹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3日进账79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代被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3762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支出涉案车辆保管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耀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的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及第十四条对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30442.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442.34元予以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案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已在该限额内赔偿了450716.96元,余下赔偿限额49283.04元(500000元-450716.96元),故被告应在余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9283.0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3762元,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4047元,并无判决原告予以垫付,且被告表示已将相应的4047元案件受理费划入从化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内,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致车辆被扣留期间的车辆保管费5000元,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49283.0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耀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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