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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富贵因诉被告闫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富贵,闫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海富贵,男,生于1958年,回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升,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坤,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海富贵因与被告闫东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海富贵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贵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和被告闫东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富贵诉称,2012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闫东升驾驶尹魏峰的豫K-LF1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73KM+800KM处,与同向行驶的海富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海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闫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承办法官多次通知,不来禹州市接受调解,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只好下发事故处理通知书。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闫东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3536.9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东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2、我的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为原告垫付有1万元;4、车是我买尹魏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依据;2、原告方应当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才能明确我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事故责任;3、如果在我方有责任的情况下,且车主在我公司买有保险,我公司在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且保险合同有约定,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海富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民警董某某对事故所作说明,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闫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禹州市南城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原告工资表、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月收入2692.67元。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病情、住院102天及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5、原告治疗、检查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治疗、检查费用。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构成10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车主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豫LF188**车相关信息。10、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豫LF188**车投保信息。11、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兄弟二人。12、原告父母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父母年龄。被告闫东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豫LF18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无责任的情况,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赔付。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通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事故现场的民警董某某、李某某到庭质证,董某某称去年5月28日,我和中队的李某某到事故现场后,事故发生路段有分道线,被告闫东升驾驶的货车跨界到非机动车道上,与海富贵骑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由于惯性滑到机动车道内分界线附近。依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货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要求私下协商,所以我队没有按普通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原告海富贵提供的证据1,被告闫东升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海富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居住地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该辖区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原告在禹州市区居住的事实。证据3是禹州市众鑫织物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692.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中写明原告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为4000元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6月27日以后没有用药,每日只支出床位费和医疗废物处置费28.4元,至原告2012年9月6日出院,计70天,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988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实际支出医疗费11767.3元。证据5是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并加盖了该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作肌电图,应视为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和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地、天数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证据8、9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0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闫东升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禹州市梁北镇杜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12是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董某某在庭审中所述事实经审查后认为,民警董某某已到庭质证,原告海富贵和被告闫东升对其所述事实均无异议,闫东升认可其驾车为躲避其他车辆而行驶到非机动车道内撞伤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5时20分许,闫东升驾驶购买登记注册为河南省舞阳县九街乡尹庄村91号的尹巍峰的豫K-LF1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线73KM+800M处时,闫东升为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海富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海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因在现场当事人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后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即通知海富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日,海富贵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挫伤;3、左上肢挫伤。海富贵住院至2012年6月27日,以后未再用药,挂床70天,每日只支出床位费和医疗废物处置费28.4元,于2012年9月6出院,实际住院31天,实际支出医疗费11767.3元,支出交通费300元。闫东升已付海富贵100**元。2013年3月11日,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海富贵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为4000元。2013年4月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海富贵左肩关节撕脱伤、关节脱位伴臂丛神经损伤行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1元。海富贵于2007年随其子海晓峰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五组居住,于2010年到禹州市众鑫织物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收入为2692.67元。海富贵兄弟二人,其父海国胜,生于1932年2月23日,其母马枝妮,生于1930年2月21日。豫K-LF18**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闫东升驾驶机动车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到非机动车道内撞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富贵无责任。因被告闫东升购买了尹巍峰的豫K-LF18**号重型货车,其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应依照其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LF18**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海富贵所受损失:1、医疗费1176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930元;4、取内固定术费用4000元;5、误工费27554.99元;6、护理费2085.95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海富贵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以上款项计100319.96元,因被告闫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11、鉴定费用1001元,被告闫东升负担本案受理费22140元,计3141元,在已付原告海富贵款10000元中扣除,余款6859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海富贵款时扣除,支被告付闫东升6859元,支付原告海富贵93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富贵各项费用计93460.96元。二、驳回原告海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海富贵承担160元,被告闫东升负担214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