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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艳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艳,杨海丽,梁伟,葛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丽,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伟,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葛健,男,24岁,汉族。上诉人王淑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海丽与梁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伟于2010年12月23日在唐山信中创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GTM7240GB轿车一辆。2010年12月30日注册办理了行驶证,车辆号牌号码为冀B×××××。2012年8月16日王淑艳、葛健母子因与梁伟有债务纠纷扣留并占有该车辆。2013年4月7日,杨海丽与梁伟在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冀B×××××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王淑艳、葛健现拒绝返还该车辆。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淑艳、葛健以与梁伟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扣留其车辆,为无权占有。杨海丽与梁伟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冀B×××××轿车归杨海丽所有,故杨海丽要求王淑艳、葛健返还该车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海丽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艳、葛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冀B×××××轿车返还给原告杨海丽。二、驳回原告杨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淑艳、葛健负担。判后,王淑艳不服,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底以前欠上诉人20多万元,但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协议离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偿还,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规避法律。本案车辆冀B×××××号车是上诉人出资11万元存入梁伟建行卡购买���上诉人是实际出资人,是真正的车主。一审法院通知2013年6月6日上午9点开庭,但是上诉人身体不适,并于开庭前大概8点半左右给法院打电话进行了告知,但法院不予理睬,程序违法。杨海丽答辩同意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淑艳提交了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建行卡、首付款的小票、还贷款的卡及其小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王淑艳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称梁伟是给其打工的司机。杨海丽称上诉人王淑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在二审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梁伟的钱包、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以及银行卡均在车里,车被上诉人扣留之后,上诉人所提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出资是上诉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淑艳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合同、单据等均记载诉争车辆车主为梁伟,故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称该车的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车辆所有手续原件及银行卡均在车里,故不能排除上诉人扣车后取得以上证据的可能。因该车登记在梁伟名下,且购买后一直由梁伟占有、使用,故应认定梁伟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杨海丽依据与梁伟的离婚协议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扣车人返还车辆。上诉人认为对该车有投入与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王淑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