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华亮与常建、常保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亮,常保祥,常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33号原告华亮,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毅,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常保祥,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常建,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振乾,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亮诉被告常保祥、常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毅,被告常保祥、常建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被告人寿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亮诉称,2011年11月6日7时许,常保祥驾驶登记车主为常建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贾汪区新夏路口西200米处由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华亮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务局第二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经贾汪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贾民初字223号民事调解书。因二次手术,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8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97.87元、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00元,共计79573.87元。后原告撤回对车损的诉请。被告常保祥、常建辩称,1、在(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我们双方已经一次性了结,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两被告母亲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415.35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9124.5元,在本案中应当抵扣给被告。被告人寿贾汪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且本事故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没有理由再行起诉,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性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7时许,常保祥驾驶苏C×××××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贾汪区新夏路口西200米处由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华亮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华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常保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华亮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华亮与被告常保祥、常建、人寿贾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亮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寿贾汪公司赔偿原告华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7000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常保祥、常建赔偿原告华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三、本案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华亮负担”。关于“本案一次性了结”,(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调解笔录中作了如下记载:“原代: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华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8000元。按70%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常保祥、常建赔偿原告华亮医疗费4590.7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360.75元。被1、2代:我们的车损4600元。原代:我们只愿意赔偿车损为2360.75元,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本案一次性了结,后续治疗费我们再另行主张。被1、2代:同意。”2012年3月15日,本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出具了(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3年3月6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右肩、右腕关节无持重功能锻炼,术后12-14天拆线,门诊随访”。原告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97.87元。2013年5月8日,受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华亮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华亮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华亮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一、事发时,苏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常建,常保祥系常建的驾驶员,常保祥持有驾驶证C1证。二、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发生时,华亮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案调解笔录、(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徐矿集团第二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华亮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对(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一次性了结”的理解,根据(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调解笔录中的记载,原告陈述:“本案一次性了结,后续治疗费我们再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进行了钢板内固定术治疗,现原告提起诉讼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与(2012)贾民初字第223号调解笔录的记载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苏C×××××号车辆在人寿贾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贾汪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华亮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597.8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3、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81.3元/天×90天=7317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华亮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华亮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7249.87元。被告人寿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1421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28.87元,由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8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亮误工费7317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1421元。二、被告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80.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