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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与李云、田家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李云,田家中,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构代码79505390—6。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l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l966年3月l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云丈夫)委托代理人:杨永,系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家中,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审被告: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499609—8。住所地:界首市界光路西侧(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原告被告田家中、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上诉人李云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永,原审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家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田家中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72KM+260M处交叉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原告李云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通达运输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均投保有交事故强制保险及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9月l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至2012年10月7日的各项费用。经法院调解,被告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共计已赔偿原告100723.36元。白2012年10月8日至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原告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52040.2元。经法院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休息期为39周,营养期为26周,护理期26周,二次治疗费用为53800元。至定残日的误工费273天X56元=15288元,护理费78.18元X26周X7天=14228.76元,营养费30元X7天X26周=54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X57天=1710元,伤残赔偿金143220元,后期护理费56.12元X20年X365天=40967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合计为777922.96元。被告田家中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34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云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因肇事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田家中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应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辩称投保人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仅赔付70%及三者险保额按总额50万赔付,仅对保险合同相对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云的各项损失7779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1384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49263.1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田家中赔偿。原告返还被告田家中已垫付的34l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家中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上诉称:被上诉人如果日后出现康复或者其他意外情形,将致使后期护理费用不再产生,被上诉人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没有考虑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系适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总额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李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达运输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5万元,原审认定20年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因车祸伤及颅脑,导致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且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判决李云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年护理期限系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家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本案肇事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阜阳营业部均投保有交事故强制保险及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审法院调解上诉人财保阜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云100723.36元,判决其赔偿663107.18元,赔偿总额没有超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上诉人认为赔偿总额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云的各项损失为767922.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1384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41263.1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审被告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云返还田家中已付垫付款34l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