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0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刘某某曾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在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因性格不合,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由于原告刘某某第一次起诉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直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霍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