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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君然与何惠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君然,何惠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徐君然(曾用名徐军然)。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惠香。原告徐君然与被告何惠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徐君然的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君然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君然起诉称:2012年8月5日,王明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但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王明良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惠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则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惠香代为归还原告徐君然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