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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怀钦、王清华与庄红生、李秀珍、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钦,王清华,庄红生,李秀珍,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37号原告:陈怀钦,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清华,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陈怀钦,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庄红生,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李秀珍,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启,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责人:杨传志,任经理。原告陈怀钦、王清华与被告庄红生、李秀珍、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钦、原告王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怀钦、被告���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红生、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钦、王清华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庄红生驾驶鲁QVXX**东风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金锋皮革东,与前方顺向陈怀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三轮车的王清华受伤,并造成原告王清华衣物及手机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114.69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损失为:王清华的损失为:医疗费7339.69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7715元(3260元/30天*71天)、衣物和手机损失273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合计19444.69元。陈怀钦的损失为:车损1500元、拖车费150元、看车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医疗费7339.69元、护理���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715元、衣物和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480元、陈怀钦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8564.69元。由被告李秀珍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王清华衣物和手机损失730元、评估费300元、陈怀钦车损1500元、看车费20元,以上合计2550元。被告庄红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秀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庄红生是我雇佣的司机,鲁QVXX**东风货车系我出资购买并使用,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通过司机庄红生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我公司只是鲁QVXX**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李秀珍系车辆挂靠关系。2、我公司不享有鲁QVXX**的运营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3、鲁QVXX**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4、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李秀珍雇佣驾驶员违章驾驶所致,我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因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李秀珍为共同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并被法院采纳认定庄红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必须有评估报告)。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如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上述项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4时30分许,被告庄红生驾驶鲁QVXX**东风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金锋皮革东与前方顺向陈怀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坐三轮车的王清华受伤,并造成原告王清华衣物及手机损失。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红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怀钦无责、王清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华当即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7339.69元。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25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各向原告出具休息一个月的诊断书。经原告王清华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衣物及联想A60手机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损失价值为2730元,评估费300元,由原告交纳。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原告支出交通费480元,原告陈怀钦支付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元、看车费20元,。另查明,被告庄红生是被告李秀珍雇佣的司机,鲁QVXX**东风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秀珍,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秀珍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秀珍协商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返还。还查明,原告王清华系龙口市龙口开发区发达汽车配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审理中,本院追加鲁QVXX**的实际车主李秀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庄红生驾驶鲁QVXX**东风重型货车与原告陈怀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乘坐三轮车的王清华受伤,并造成原告王清华衣物及手机损失,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庄���生构成了对原告陈怀钦、王清华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履行被告李秀珍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秀珍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庄红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李秀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清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339.69元、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误工费:7715元(3260元/30天���71天)、衣物和手机损失273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共合计19444.69元;陈怀钦的损失为:车损1500元、拖车费150元、看车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华医疗费7339.69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7715元、衣物和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480元,以上合计18414.69元。由被告李秀珍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王清华衣物和手机损失730元、评估费300元、陈怀钦车损1500元、拖车费150元、看车费20元,以上合计2700元。被告李秀珍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已超出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李秀珍协商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返还,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华、陈怀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衣物和手机损失、交通费,以上合计184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怀钦、王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承担260元,原告陈怀钦、王清华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