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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瑞荣与李国秀、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荣,李国秀,李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刘瑞荣。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秀。被告李国亮。原告刘瑞荣诉被告李国秀、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荣的委托代理人郝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秀、李国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荣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国秀经被告李国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国秀、李国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李国秀经被告李国亮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逾期每日加收0.1%的滞纳金。担保人负责担保该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国秀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秀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李国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秀追偿。被告李国秀、李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秀返还原告刘瑞荣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李国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瑞荣利息(5000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李国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秀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