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法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宫奇与被告张言霞、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奇,张言霞,张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宫奇。被告张言霞。被告张静静。原告宫奇与被告张言霞、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言霞、张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张言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由担保人张静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写有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证明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言霞、张静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言霞、张静静系母女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言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6,约定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三十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转入张静静之夫李勇及李勇之父李青臣帐户200000元和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张静静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担保声明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言霞偿付一个月利息12500元,之后未偿还本息。2012年10月27日被告张言霞要求延期四个月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借据证明一份,被告张静静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和借款延期借据证明、担保声明各一份、银行转帐明细一份、网银电子回单二份、李勇、李青臣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借款延期借据证明、银行转帐明细,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言霞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静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声明和借款延期借据证明上签字,故其担保期限应自2012年12月27起计算,故张静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言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0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静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言霞的追偿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张宝龙审判员 黄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